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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到喀什物流承运人的航行过失能否免责?

来源:http://www.lhkashi.com 发布时间:2012/11/29 浏览次数:

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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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原告诉称:2005年12月12日,原告委托被告货运公司出口运输一批自行车停放用车架、周转箱至日本大阪,收货人为F公司。随后,被告货运公司委托另一被告轮船公司实际承运该批货物。但至2005年12月31日,收货人仍未接到被告货运公司的提货通知。2006年1月初,原告向被告货运公司查询得知,出口货物装载的被告轮船公司的“Y”轮已在日本门司海域附近搁浅,船舶和货物救助工作尚在进行中。2006年6月16日,收货人接到“Y”轮船东保险商代理人的通知,告知上述出口货物推定全损。为此,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520万日元。

  被告货运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,但辩称:被告货运公司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,在代理活动中不存在过错,故不应承担责任。

  被告轮船公司辩称:1.涉案的出口贸易条件为C&F,货交承运人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均转移至收货人,所以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。其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,也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,因此其不是契约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,不应成为本案被告。3.涉案船舶在日本海域发生海难事故,货物推定全损;海难发生是由于船长的航行过失造成,对此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。

  法院查明:2006年11月27日,日本门司地方海难审判厅就“Y”轮触礁事件在调查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船长王某作出裁决,判决主文是“有关本触礁事件是由于没有充分地确认船体所在位置而发生的。”“指定海难当事人王某在夜间行驶中,未看GPS图形显示器,未将雷达的图像和海图作比较来充分确认船体所在位置,以至于过于接近位于大藻路岩灯标以西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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